移送機關撤回案件結案方式存在三大隱患需引起重視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除改變管轄外應當依法提起公訴或做出不起訴決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第三種結案方式:公安機關撤回案件,包括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撤回和公安機關主動撤回。這種無法律依據的結案方式,在實踐中的使用頻率遠高于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三大隱患,需引起重視。
一、對公安機關的監督缺位,導致案件質量下滑。案件由公安機關撤回后,檢察機關將無法進一步行使偵查監督權。證據不足的案件被撤回后,檢察機關沒有補充提綱,補查效果無具體監督方式,很容易不了了之。其次,公安機關為完成公訴人數的考核指標,常將證據存在問題的案件移送起訴,甚至有“借”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間繼續偵查的現象。允許公安機關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撤回處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偵查取證中的疏漏甚至違法行為的默認和縱容,制約偵查人員業務水平的提高。
二、檢察機關決策隨意性過大,缺乏必要的監督。目前,無論是全國還是地方,對于撤回案件均沒有統一的實施標準或者規范的文件,在實踐中完全由辦案機關的經驗決定,隨意性很大。對于公安機關撤回的案件,相關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缺乏法定救濟途徑,常常通過非法上訪來表達個人訴求,如一些被害人眾多的非法集資案件,證據顯示嫌疑人集資的對象均為朋友、鄰居等特定社會對象,不構成犯罪。但被害人因無法追回損失,對于檢察機關建議將案件撤回極度不滿,會通過纏訪、鬧訪等非法途徑表達個人訴求。可見,案件撤回過程中,缺乏對檢察機關自身進行監督的具體措施。
三、容易產生暗箱操作,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案件撤回由各地自由把握,對撤回的決定權、時間、次數程序、后續處理等均依賴于公、檢兩家多年形成的慣例。這就給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留下了可乘之機。同時,案件當事人或者關注案件的公眾不能及時得到案件辦理的相關信息,或者無法看見案件的透明辦理,則會產生猜疑和不信任。即使在處理案件時不存在違法、違紀現象,也無法徹底消除公眾懷疑和不安,影響司法公信力的建構。
對此提出如下建議:
一、堅持訴前主導,從源頭上保證案件質量。加強提前介入偵查和引導取證工作,從應對法庭質疑和律師挑戰角度引導偵查人員收集、補充證據,將法庭審理對事實、證據的要求引向偵查前端。加強協調配合,充分發揮捕前、訴前案件研討、聯席會議等機制作用,促進辦案信息互通、意見及時傳遞、執法尺度統一。充分發揮退查機制作用,徹底摒棄“以退查借時間”的消極做法,嚴格退查條件,詳列退查提綱,加強引導和說理,積極跟蹤補查進度,確保補查質量和效率。
二、加大流程把關,杜絕帶病案件進入系統。案件管理部門加強受案審查,實現由程序審查向實體審查的適度延伸。一方面,對于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的案件,重點審查偵查監督部門建議補查的證據是否依舊未到位;另一方面,對于未經提捕,“取保直訴”的案件,重點審查是否存在證據對立、事實不清的情況。如存在上述兩種情況,應建議公安機關完善證據后再移送起訴。對于公、檢兩家存在認識差異的案件,應先擱置爭議,避免案件進入應用系統,由公、檢、法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集中研究解決。
三、善用不起訴權,倒逼公安機關自我提升。檢察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履職,對達到提起公訴條件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訴,對于不構成犯罪或者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即使退查也無法再查清疑點的案件,堅決適用絕對不起訴或者存疑不起訴。通過提高不起訴使用的頻率,倒逼公安機關提高辦案質量,減少撤回移送審查起訴的適用。
